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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独家 |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监管透视:《金控办法》视域下的股东条款解读

乔兆姝 冯林玉 等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3-25

摘 要:《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将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纳入监管,并明确各类股东的准入条件和参与经营的合规要求。《办法》即将正式实施且《办法》给予各类金融控股公司的整改过渡期较短,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把握机遇尽快完善股东资质、调整持股方式、优化关联交易、建立退出机制,实现合规进阶。


2020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于2019年7月26日起草并对外发布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蓝本,进一步细化《决定》,初步构建起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有效监督管理规范体系。本文主要对《办法》中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及股东应遵循的相关合规要求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01定位:股东的内涵与外延解读

根据《办法》的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包括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非金融企业是指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以外的企业。相对于《征求意见稿》,《办法》增加了“经认可的法人”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鉴于近几年,部分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地方发改委、地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地方基金、国土资源部门等作为发起人或实际控制人大力推进地方政府金控平台的发展,我们认为,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地方发改委、地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地方基金、国土资源部门等属于“经认可的法人”的范畴。

同时,《办法》依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影响力和控制力进一步将股东分为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具体分类标准如下表。

主体类型
分类标准
非主要股东
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不足5%且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
主要股东
持有或控制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控股股东
出资额占金融控股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虽然《办法》未对重大影响进行界定,我们认为,重大影响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向金融控股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02准入:股东正负面清单解读

《办法》以宏观审慎监管为原则,采取差异化监管标准,分别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准入条件、禁止性内容和特殊情形进行明确规定。

主体类型

准入条件
特别规定
禁止性规定

非主要股东

① 非金融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公司治理完善。

② 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的情形;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情形。

③ 非金融企业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金融控股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的5%。


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除应符合上述非主要股东的股东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 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声誉。

② 非金融企业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投资金融机构动机纯正,已制定合理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不盲目向金融业扩张,不影响主营业务发展。

③ 非金融企业应当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管理能力达标,具有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④ 非金融企业应当财务状况良好。成为主要股东的,应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成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的40%(母公司财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4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⑤ 持有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履行金融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经认可的法人的,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① 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② 曾经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

③ 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或在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时,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虚假材料行为。

④ 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⑤ 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值得关注的是,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准入门槛主要为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而设,经认可的法人作为《办法》新增的股东主体,较少被提及。
03合规:股东穿透管理思路解读

作为对金融领域监管加强的历史性行动,《办法》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一些痛点问题予以明确回应,尤其是确立股东参与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的合规要点,如经营管理合规、资金来源合规、承诺事项履行合规以及一控两参合规等内容,为后续股东参与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厘清思路。

主体类型
合规要点
主要内容
罚则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经营管理合规
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① 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
② 关联方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不透明或存在权属纠纷,恶意开展关联交易,恶意使用关联关系。
③ 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或技术优势开展不正当竞争。
④ 操纵市场、扰乱金融秩序。
⑤ 五年内转让所持有的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⑥ 其他可能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 提供虚假的承诺函。
② 虚假出资、循环注资,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③ 通过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等方式违规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
④ 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⑤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
资金来源合规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当以合法自有资金投资金融控股公司,确保投资控股金融控股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可靠。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以及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起人或控股股东
承诺事项履行合规
① 金融控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关联方相互之间不进行不当关联交易。
② 必要时向金融控股公司补充资本。
③ 必要时金融控股公司向所控股金融机构及时补充资本金。

④ 遵守《办法》的规定。

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一控两参合规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作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股金融控股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权的投资主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参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处置的投资主体,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目前,《办法》虽然对非主要股东和主要股东的准入条件、禁止性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监管过程中,《办法》尚未明确对非主要股东和主要股东的罚则。由此可知,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办法》的重点监管对象。
04建议:强监管时代下股东进阶路径

《办法》的出台将对地方金控集团、央企金控集团、民营金控集团以及互联网公司等众多企业带来深刻的影响,金融控股集团野蛮生长的时代已经成为过去。我们建议,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从以下几个层面作出调整:

1. 完善股东资质 
针对非金融企业股东而言,除了具备充足的资本和合规资金来源外,还须具备清晰的股权结构、治理结构、稳健的经营计划、良好的信用记录、社会名誉以及风控能力。针对自然人股东而言,除了具备良好的财务情况和合规资金来源外,其还须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社会名誉以及一定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在《办法》正式实施前,我们建议非金融企业股东、自然人股东参照上述资质内容开展自查,充分准确核实自身是否具备金融控股公司股东资质。并进一步根据自查结果制定整改行动方案。

2. 调整持股方式
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是《办法》重点予以规制的情况,尤其是针对发起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而言,罚则更为严苛。针对股权代持情况,我们建议相关投资人根据《办法》第18条规定的“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可识别”的标准在过渡期内调整持股方式,切实简化股权关系,提高股权关系透明度,降低违法违规风险。
3. 优化关联交易
为确保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的安全稳健运行,《办法》对与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关联交易秉持审慎监管的态度,包括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金融控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关联方相互之间的不当关联交易等。我们建议相关股东尽快梳理与金融控股公司之间各类关联交易,并针对不同关联交易的类别分别制定优化方案,强化关联交易“防火墙”,提前消除违规风险。
4. 建立退出机制
根据《决定》,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未获批准或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或者转移实际控制权等措施。我们建议,股东结合自身情况合理评估自身潜在的风险和机遇,提前建立一套退出机制,合并重组相关同类金融业务,尽量避免被相关主管部门清退。


作者 | 乔兆姝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冯林玉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邹   韦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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