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独家 |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监管透视:《金控办法》视域下的股东条款解读
摘 要:《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将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纳入监管,并明确各类股东的准入条件和参与经营的合规要求。《办法》即将正式实施且《办法》给予各类金融控股公司的整改过渡期较短,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应把握机遇尽快完善股东资质、调整持股方式、优化关联交易、建立退出机制,实现合规进阶。
2020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于2019年7月26日起草并对外发布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蓝本,进一步细化《决定》,初步构建起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有效监督管理规范体系。本文主要对《办法》中金融控股公司股东及股东应遵循的相关合规要求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根据《办法》的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包括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非金融企业是指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以外的企业。相对于《征求意见稿》,《办法》增加了“经认可的法人”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鉴于近几年,部分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地方发改委、地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地方基金、国土资源部门等作为发起人或实际控制人大力推进地方政府金控平台的发展,我们认为,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地方发改委、地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地方基金、国土资源部门等属于“经认可的法人”的范畴。
同时,《办法》依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影响力和控制力进一步将股东分为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具体分类标准如下表。
《办法》以宏观审慎监管为原则,采取差异化监管标准,分别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非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准入条件、禁止性内容和特殊情形进行明确规定。
主体类型 | |||
非主要股东 | ① 非金融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权结构清晰,公司治理完善。 ② 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信用记录;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的情形;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五年的情形。 ③ 非金融企业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 通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金融控股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前述规定。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总额的5%。 | |
除应符合上述非主要股东的股东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 非金融企业和自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声誉。 ② 非金融企业应当核心主业突出,资本实力雄厚,投资金融机构动机纯正,已制定合理的投资金融业的商业计划,不盲目向金融业扩张,不影响主营业务发展。 ③ 非金融企业应当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和组织架构清晰,股东、受益所有人结构透明,管理能力达标,具有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④ 非金融企业应当财务状况良好。成为主要股东的,应当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成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的40%(母公司财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40%(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⑤ 持有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履行金融机构股东权利和义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 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股份。 金融控股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经认可的法人的,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 |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① 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② 曾经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 ③ 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或在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时,有提供虚假承诺或虚假材料行为。 ④ 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⑤ 曾经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机构,拒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 |
作为对金融领域监管加强的历史性行动,《办法》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一些痛点问题予以明确回应,尤其是确立股东参与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的合规要点,如经营管理合规、资金来源合规、承诺事项履行合规以及一控两参合规等内容,为后续股东参与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厘清思路。
④ 遵守《办法》的规定。 | |||
《办法》的出台将对地方金控集团、央企金控集团、民营金控集团以及互联网公司等众多企业带来深刻的影响,金融控股集团野蛮生长的时代已经成为过去。我们建议,金融控股公司股东从以下几个层面作出调整:
在《办法》正式实施前,我们建议非金融企业股东、自然人股东参照上述资质内容开展自查,充分准确核实自身是否具备金融控股公司股东资质。并进一步根据自查结果制定整改行动方案。
邹 韦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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